上海市工业区块规划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试 行)
 
( 2014-03-24 )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水利部《关于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上海市产业项目行政审批流程优化方案》(以下简称《优化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业区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优化方案》确定的工业区块控详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和审查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区块控详规划水资源论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编制主体)

工业区块控详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以下简称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编制工业区块控详规划的同时,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机构编制规划。

工业区块控详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取得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以上的机构编制。重大工业区块控详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取得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以上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编制要求)

受委托的水资源论证机构应当根据水利部《规划水资源论证技术要求(试行)》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六条(报审要求)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送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确定工业区块内产业项目取用水总量分配指标的依据。

第七条(审查权限)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工业区块控详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工业区块控详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审查期限)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之日起,十七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期限内。

第九条(一并报批)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在报送工业区块控详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书面审查意见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条(重新审查)

已批准的工业区块控详规划发生重大变化,需由规划审批机关重新审批的,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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